|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9号
总理 李强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 第三条 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 第五条 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第七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
第八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 第十一条 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第十二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矿业权有关费用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 第十六条 申请矿业权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办理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核减勘查区域面积。但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或者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情形的勘查区域,不计入核减面积计算基数。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十九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指由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出资,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而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无需取得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的处置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 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第五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第五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 第五十六条 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 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